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各新臺幣柒萬柒仟肆
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以下
合稱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均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
明中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77,400元,此
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均為座落桃園
縣○○鎮○○段○○○○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於93年4月29日未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與訴外人 郭元勳 就系爭土地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郭元勳承租系爭土地,租
期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全額收取租金;嗣原告3人發
覺後,被告、訴外人郭元勳遂與原告3人合意自94年1月1日
起,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3人及被告共4人,直至
97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郭元勳均將租金分成4等份,分別
交付予原告3人及被告;惟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訴外
人郭元勳將租金悉數給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依比例再交付予
原告3人,除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爭執,業經兩
造於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另
案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外,被告迄未將自93年6月10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於98年11月、12月所收取之租金,依
應繼分之比例交付予原告3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3人各受有計為77,4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人各77,4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8年11月、12月之租金固應分予原告3人,惟自
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
為被告,而不包括原告3人,是原告3人就該期間之租金並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均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於93年4月
29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與訴外人郭元勳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全額收取每月36,000元之租金
,惟並未將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收取之租
金,依比例交付予原告3人;嗣被告、訴外人郭元勳與原告3
人合意自94年1月1日起,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3
人及被告共4人,惟訴外人郭元勳將98年11月、12月之租金
悉數給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依比例再交付予原告3人等事實
,經本院調閱另案調解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系爭租約等件查核無訛,並據證人郭元勳於99年4月6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與兩造皆有租賃關係,於系爭
租約所載簽約日期即93年4月29日與伊簽約之出租人只有被
告,嗣後原告3人也有加入,應該是94年1月1日開始與兩造
皆有租賃關係,在此之前租金只交給被告,之後租金則均分
給兩造,惟98年11月、12月之租金是由被告向伊收取等語甚
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就98年11月、12月
之租金部分,被告業已承認其應依比例分予原告3人,惟其
另辯以: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
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為被告,是原告3人並無請求權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
而全額收取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是
否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其他權利之行
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
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
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
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經全體之同意,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得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所揭示,共有人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即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
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及同院94年台
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所揭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該共有人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其他共有人則受有損害等意旨
,本件被告既於93年4月29日,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3
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元勳,並自93年6月
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逾越其4分之1之應繼分即潛在之
應有部分,而獨自收取全額租金,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就此原告3人自得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前揭所辯於該
期間原告3人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故對於租金無請求權云
云,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
77,400元【未逾(自9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36,000
元21/30月4人)+(自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36,000
元6月4人)+(自98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36,000元
2月4人)之計算結果】,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