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林榮忠
被   告  莊丞華莊宗仁
被   告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清算人)(歿)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就被告林榮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
○二三二四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
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榮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鹽
登字第○○三一四一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
司)已選任鄭高輝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81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查閱無
訛,惟鄭高輝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致無適格之法定
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南紡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因原告具狀聲請
選任被告南紡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後於107年3月29
日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告南紡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是以,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蘇明道律
師為被告南紡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林榮忠之債權人,被告林榮忠於85年3月1日、85年3
月20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南紡公司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
原告就得否代位被告林榮忠請求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南紡
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榮忠、莊丞華即莊宗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忠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多次催
討未果,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迄至106年11月29日
止,尚欠本金435,703元及其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林榮
忠於85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清償日85年5月28日、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9日
至85年5月28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85年鹽登
字第002324號)予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下稱系爭第一順位
抵押權);於85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8日至87年4月18日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85年鹽登字第003141號)予被
告南紡公司(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然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無論存續期間或清償日期均已屆至,且距清償日期迄今
已逾20年之久,均未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而原告否認被告林榮忠
與被告南紡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縱採
最長消滅時效15年,被告南紡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經超過1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南紡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榮忠請求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
被告南紡公司分別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紡公司抗辯: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榮忠、莊丞華即莊宗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榮忠請求被告莊丞華
即莊宗仁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
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
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
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7517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林榮忠、莊丞華即莊宗仁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⒊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5年5
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
定,該項債權請求權於100年5月28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應於10
5年5月28日歸於消滅。從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逾
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告林榮忠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並得代位行使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
丞華即莊宗仁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代位權及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丞華即莊宗仁將系爭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榮忠請求被告南紡公
司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
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
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南紡公司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告南紡公司、被
告林榮忠應就該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南紡
公司僅空言辯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其無關云云,被告
林榮忠則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實質
之答辯,據此,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確實存在,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失其依附,應
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不存在。
⒉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
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林榮忠之債權人,而被
告被告林榮忠、被告南紡公司未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意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
仍存在,對於被告林榮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
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林榮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紡公司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林榮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
告確有代位被告林榮忠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是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林榮忠請
求被告南紡公司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榮忠訴請被
告莊丞華即莊宗仁、被告南紡公司分別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坐落│面積│權利│
│號││(平方公尺)│範圍│
├─┼────────────────┼──────┼──┤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37│全部│
├─┼────────────────┼──────┤│
│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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