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協勝
被   告 裴彗雅
      籃翌倫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㈡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及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乙○○於105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聲請為家庭糾紛事件進行調解,原告始知被告與其前
妻即被告甲○○因網路上結識進而逾越婚姻底線,二人有通
姦、相姦行為,被告明知婚姻關係中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
方能在此基礎上互相信賴、扶持及成長,被告竟未能遵守此
分際,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確實分別在104年3月28日
及同年4月3日於旅館同住一室,並有肌膚親熱之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則以:配偶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
告如欲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而欲請求損害賠償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上
開事實,此外原告再無提出任何證據指證被告二人有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項,是難以單
憑原告單方含糊不清之指述,認定被告乙○○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次查,本件被告二人往來之事經被告前妻訴外人李○
○發現後,李○○曾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甲○○提起妨害家
庭告訴,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之偵查期間,原告及被告甲○○
曾多次與李○○商議賠償其撤回告訴之條件,顯見原告至少
於李○○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之偵查期間,即因
參與商談撤告及和解事宜而知悉被告二人間之「通姦或其他
不當交往行為」,另原告前除對被告乙○○提告相姦罪外,
更因與李○○商談撤告及和解事宜不如伊之主觀期待,對李
○○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而在該案中,原告之告訴意旨
即稱「被告李○○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104年12月間透
過電話向告訴人B(即本件原告)索取8000元作為撤回告訴
人A(即本件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之賠償金,使告訴
人B(即本件原告)心生畏懼。」,以上證據在在均證實原
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28日李○○撤回對被告甲○○妨害家
庭告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此原告稱伊105
年1月20日調解時方知被告二人有通姦或不當往來之行為云
云,顯屬臨訟編撰,並非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既至遲於
104年12月28日以前即知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迨於107年1月19日方行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
年期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乙○○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9日向臺
中市豐原區公所、后里區公所申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及當事人一造未到場之故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被告乙○○涉嫌妨害性
自主案件提起告訴,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0190號、105年度偵字第21524號、105年
度軍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此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45至57、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通姦、相姦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本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查庭自
陳:「(何時、地知道A(即被告甲○○)與乙○○通姦?
)我收到警方的通知書當天我就問A,她才告訴我附卷附自
白書的內容,我才知道他跟乙○○通姦的事實。(妳後來知
道A跟乙○○通姦後,你是否有跟乙○○的太太即LINE化名
為晴天的李○○連繫?)有。連繫內容如同我附LINE的內容
一樣。」又觀之原告所述之警方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為A
(即被告甲○○),該通知書上並未有收受日期之記載,惟
該通知書上之發文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並於通知書上有
手寫記載「已聯絡約12/30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1904號卷第8頁),是可知被告甲○○應於104年12月14日
至104年12月30日某日收受該通知書,原告亦係於104年12月
14日至104年12月30日某日知悉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一事。另
於本不起訴處分案件105年4月15日之偵查庭自陳:「(何時
開始跟李○○聯絡?)就是12月19日收到通知書那天。(妳
怎麼知道李○○的聯絡方式)她LINE帳號,因為我太太臉書
有跟她即時對話,我就去搜尋 藍翔 ,李○○的臉書上有他
LINE的ID加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
第21、27頁)。次查,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所
提之刑事告訴狀中所附之證據5,即原告與訴外人李○○之
LINE對話內容,依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2/19(週六)」可
以推論,該年度應係104年,又原告先向訴外人李○○表示
「妳好,有事請教妳。」訴外人李○○於104年12月20日回
應「請問您是...」以觀,可知104年12月19日應係原告與訴
外人 李語臻 第一次連繫,此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偵查庭所
述其於104年12月19日收到通知書那天開始與訴外人李○○
聯絡之陳述相符。又原告於該日表示「藍太太妳在上班不方
便打擾妳,我剛跟妳先生談過了,回家妳們在討論,OK」,
且於104年12月28日原告向訴外人李○○表示「李小姊,今
天妳老公的長官有聯絡我,請問現在情形?」(見臺中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並將其餘
LINE對話截圖以觀,原告於此時即知悉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一
事,並知悉被告乙○○之身分,雖將姓氏誤「籃」為「藍」
亦不影響此知悉可特定賠償義務人。
㈢雖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是在105年1月20日
才知道被告乙○○之真實身分,雖其有用LINE跟訴外人李○
○聯絡,但當初是一個陌生女子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被告甲
○○賠償7仟元,伊不知道他是誰,對於被告乙○○所提之
被證一LINE對話內容伊不知道是不是他講,因為伊的LINE不
是伊一個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查,被告
乙○○所提之被證一內容與原告本身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相符,且於偵查庭開庭時,經檢察官命
原告提出手機LINE對話內容互核均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第27頁反面),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是原告最遲應於104年12月19日即知悉被告二人之妨害家
庭一事,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之知悉賠償義務人,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為必要,而係以達可得特定而得請求之程度
,本件由原告自行提供臺中地檢署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刑事
告訴狀中所附之警方通知書,均再再顯示原告於104年12月
1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19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查,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已罹
於2年期間,殆無疑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因已
罹於時效,被告復主張時效抗辯成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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