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麗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自用小貨車之合格駕駛
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惟其行駛於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並未為之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小腿1-2%體表面積
2度燒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告許麗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蘭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鎮○○路○○○巷
左轉民權路往救國團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
巷路口「摩斯漢堡」前路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民權
路往救國團方向直行由 李權 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李權鄅 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及右小腿1-2%體表面積2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權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權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6010
675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