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
原 告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葉真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葉真佑,原告
並非出租人,請陳明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房屋,座落
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然事實及理由、所
附租約則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3樓之1)一間房間」,則原告本件聲明被告應返還之
租賃標的物為何?並請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三、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
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請求水電費依房屋租賃契約繳交
,日期直至搬遷日期止」、第三項記載「請求契約終止之日
期一直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未記載請求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實際數額,
自非具體特定而得執行之聲明,請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
已積欠之水電費各為何及相關收據,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陳報狀及資料,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六、原告應按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之水電費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