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莊維欽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告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
縣○○鄉○○○路路○○○○段00地號土地附近,與原告及
訴外人 呂志豪 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並辱罵原告:「你是54
號,54號是我租的,我不要讓你講,土匪我不要跟你講…」
等語,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斷章取義,原告只截取對其有利的部分,伊
是被原告辱罵以後回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
鄉○○○路路○○○○段00地號土地附近,與原告及訴外人
呂志豪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然就被告有無以「土匪」等言語辱罵原告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於不爭執事項之時間、地點以:「你是54號,
54號是我租的,我不要讓你講,土匪我不要跟你講…」等言
語指摘及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㈡、被告
主張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前段亦有明定,可知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始足當之。
㈡、經查,兩造及呂志豪前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金
門縣○○鄉○○○路路○○○○段00地號土地附近,因土地
糾紛發生口角,原告經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現於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中,於該案之10
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進行勘驗錄音程序,
內容略以:「鄭(即被告)你是54號,54號是我租的,我不
要跟你講,土匪我不要跟你講。莊(即原告):你比土匪更
狠唉。」等語,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土匪」等語辱罵原告,灼然甚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以客觀上足以貶低該
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土匪」等指涉原告為土匪等言
詞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原告之
人格、社會地位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已屬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主張是原告先辱罵等情,並主張正當防衛,
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
所述為真,被告就此本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尋求救濟(此
部分被告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另案審理中),其逕以辱罵「土匪
」等語之方式反擊原告,尚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前
揭所辯,核難憑採。
㈢、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土匪」等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侵害程度,及原告自陳國小肄業、現在金門地區的婚喪喜
慶或宮廟宴會表演嗩吶,每次演出費用約1,600元及106年
收入1萬1,069元、田賦、房屋及土地約17筆;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現為家管、月收入約幾仟元、106年執行業務所得46
0元、汽車5輛,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
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被告請求勘驗錄音譯文,然該錄音檔業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已由該案受命法官進行勘驗,業如前
述,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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