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部分,與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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