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元伍角,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元伍角,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後,就兩造訴訟費用分擔,詳述如下:
(一)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給付聲請人丙○○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審判決結果:嗣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給付聲請人丙○○七萬三千零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均駁回。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上訴部分:經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對第一審不利其部分未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之訴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乙○○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再給付聲請人丙○○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 基上 ,關於聲請人 賴居源 請求相對人給付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七萬三千零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
(五)第二審判決結果:嗣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乙○○五百四十三元;再給付聲請人丙○○七千七百十一元。聲請人其餘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六)第二審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基此,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平均負擔。至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數額: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計支出郵票費用五百十五元【計算式:510+340-335(第二審退郵數額)=515】,於第二審支出上訴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六元,總計十二萬零二十一元。
(二)第一審確定及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數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價額,占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三【計算式:
(000000+73015)/(0000000+0000000)=○‧○三,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易言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數額為十五元【計算式:515X3/100=15】,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數額則為五百元【計算式:515-15=500】。
(三)綜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與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計為十二萬零六元【計算式:500+119506=120006】。以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計算,則其應負擔之數額為四萬零二元。加計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數額十五元,總計為四萬零十七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上訴裁判費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無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萬零十七元。即應賠償聲請人各二萬零八元五角。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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