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蘇豊文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豊文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硘新村三十二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每日約一、二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竹松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期間為一個多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