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賴俊靈 )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詎甲○○未能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集集鎮某砂石場、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三十四之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一八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佐。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期間二月有餘,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前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