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
居南投被告乙○○
居越南
DAOTHI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越南國結婚,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設定住所於南投縣水里鄉林朋巷一一О號,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八個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台灣,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被告之良民證、被告之外僑居留證(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玉鎧陳陸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南投縣水里鄉林朋巷一一О號,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舅蕭玉鎧、原告之鄰居陳陸參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境信栩字第О九二一О二五一一九О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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