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在南投縣○○鎮○○街青年巷三十一號居所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和興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三六八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施用期間為二個多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