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範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士範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透過「HOMEBOX好博家設計」(下稱好博家設計)旗下設計師 劉鉉鴻 介紹泥作業者 郭明德 後,委由郭明德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詎被告因不滿工程施作結果,竟基於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許,撥打電話向好博家設計公司客服人員陳述劉鉉鴻與廠商間有掛勾及收受廠商好處等流言,致劉鉉鴻遭該公司扣薪、懲處一大過及取消考照補助費用,而損害劉鉉鴻之信用。案經被害人劉鉉鴻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李士範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士範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鉉鴻之指訴、證人郭明德之證詞,及客訴資料之電子郵件、員工獎懲簽核單各一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士範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向好博家設計公司之客服人員,就告訴人劉鉉鴻之服務品質提出客訴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好博家設計公司找告訴人施作工程,告訴人說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請外面的人施作也是同樣價錢,並慫恿伊請外面的人施作;又指公司之磁磚很差,帶伊到外面磁磚行找最貴的磁磚;後來木工施工遲延又未完工,伊懷疑告訴人與外面廠商掛勾或收受好處,始將工作外推轉介,故打電話向好博家設計公司之客服人員質疑告訴人之行為,並未肯定的說告訴人一定有掛勾或收好處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間,經由好博家設計公司之設計師即告訴人劉鉉鴻介紹,委由泥作業者郭明德及木工業者 黃仕峻 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因不滿木工之施工品質,撥打電話向好博家設計公司客服人員投訴,告訴人劉鉉鴻並受好博家設計公司記過處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鉉鴻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四、五、十九頁,原審簡上卷第四十一至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郭明德於檢察官偵查,證人即客服人員林依慧、客服中心主任 溫筱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原審簡上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並有標題「FW:9/11-0800來電客訴(平鎮-李士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處分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至八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劉鉉鴻雖指稱:被告係直接與其電話聯絡,並非好博家設計公司之客戶,且因被告預算不符公司規定,故另介紹師傅由被告直接洽談,此事與好博家設計公司無關,不應向公司擅指其轉介客戶,自屬散布不實流言云云。然被告就其委託施工之過程供稱:伊之住家先前曾多次委託好博家設計公司裝潢,因而結識告訴人劉鉉鴻,故此次住家廚房施工亦與告訴人聯絡,且前往好博家設計公司找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亦前往伊住處丈量。嗣告訴人說好博家設計公司的報價含木料為三萬六千元,但不含磁磚費用,可分六期零利率,伊遂前往公司找告訴人簽約。詎告訴人將伊帶離公司,慫恿伊到外面另找廠商施作,並介紹郭明德向伊報價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鉉鴻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修繕工程泥作與木作分別報價,泥作約二萬九千元,不含磁磚,木作是八千元,被告有問金額可否再便宜一點,但我們都是照公司報價無法減價;被告的金額公司無法承作,被告希望我們施作,所以伊把外包商電話給被告,叫他自己去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反面);後又證稱: 伊有 去被告家丈量過,不然無法報價,伊給被告報價約是二萬九千元,包含泥作沒有包含木作的價格,這是伊私下報給被告的價格,不是公司價格,伊有跟被告說這不是公司價格;伊和被告有約在公司平鎮店見面,被告說要去公司結帳,伊說不能在公司結帳,因為這不是公司的報價,公司的報價超過三、四萬元,伊知道後就走了,並與伊約定日期跟師傅一起去被告家看現場,後來伊、郭明德、黃仕峻約隔了一、二天至被告家看現場,他們看完後當天有無報價伊不清楚,看完當天伊帶被告去挑磁磚,挑完磁磚伊就走了,被告客訴前有向伊說找不到木工師傅,請伊幫他聯絡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反面)。雖二人就工程報價金額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本件被告自始即係前往好博家設計公司洽談業務,且告訴人亦前往被告住處丈量,事後被告曾至告訴人公司欲以告訴人報價金額向好博家設計公司結帳,嗣因告訴人勸說而作罷,並改由告訴人介紹之外包廠商施作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則相符。而告訴人劉鉉鴻雖指被告係直接與其聯絡,且公司未留存相關單據,故非屬好博家設計公司之客戶云云。然被告雖與告訴人直接連繫,但此係因被告住家前已多次委託好博家設計公司施工,而告訴人身為好博家設計公司之員工,被告與之聯繫,其真意自係委託好博家設計公司施工,並無委託告訴人個人之意,否則被告何以前往好博家設計公司結帳。而告訴人竟將此原屬公司業績之機會外推轉介他人,顯有違職場之倫理。雖告訴人指此係因被告之預算不符公司規定,但公司並無留單紀錄,且觀諸好博家設計公司對告訴人之處分理由,亦係以「工程接單未依流程辦理,影響公司商譽」,顯不認同告訴人所執之理由。而告訴人將工作轉介後,仍陪同選購材料,代為聯絡木工善後,依其介入之程度,其行為使被告認告訴人從中獲有利益,實屬合理之懷疑。告訴人若行事無愧,應係向好博家設計公司爭執此事之調查是否完備,處分是否允當,始為正辦。然其捨此不為,另以被告客訴不實爭執,益見情虛。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及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0六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被告既曾至好博家設計公司表明結帳意願,顯見被告當時係認該報價金額即係好博家設計公司之報價並願意接受,告訴人既為好博家設計公司員工,理應協助被告辦理結帳事宜,卻勸說被告改由其所介紹之外包廠商施作,進而陪同被告選購磁磚,告訴人前揭舉措,確實有使被告懷疑其私下與外包廠商勾結,或從外包廠商得利之可能。且證人即客服人員林依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接到顧客反應工程有問題時,對方質疑監督這場工程的設計師劉鉉鴻與廠商有勾結,他認為劉鉉鴻私下轉介外包商給他,工程又出問題,公司不願意處理,他覺得劉鉉鴻可能與外包商有利益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告訴人劉鉉鴻身為好博家設計公司員工,將原屬於公司之客戶私自轉介至其他工班,就職業倫理而言,難謂無重大瑕疵,其間有無其他利益輸送,有瓜田李下之嫌。被告僅係將告訴人前揭舉措所生合理懷疑,透過客服人員要求好博家設計公司予以查明,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好博家設計公司提供之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反應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劉鉉鴻之服務不滿,而向其任職公司投訴,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故意。而卷附標題「FW:9/11-0800來電客訴(平鎮-李士範)」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如不懲處劉鉉鴻絕不善罷干休」、「會把所有證據拿到東森電視台爆料」、「要求HOMEBOX公司有權處理之主管與被告聯絡」等語,觀其內容無非係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中,要求好博家設計公司積極處理其所質疑事項,亦難據此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另好博家設計公司顧客投訴內容及內部調查程序不會對外公布,告訴人被懲處事由,係因私自將外包廠商資料轉給客戶,與其是否與廠商勾結或收受好處無關等情,此業經證人林依慧、溫筱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且好博家設計員工獎懲簽核單上,亦僅載有「顧客李先生0800來電造成重大客訴,工程接單未依流程辦理,影響公司商譽」等語,僅客觀描述告訴人之行徑,符合事實,且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勾結廠商或收受好處等事由,此有上開員工獎懲簽核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八頁),顯見被告前揭言論未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未見被告有何散布行為。又縱如告訴人所述,好博家設計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所說的事情云云,惟此乃好博家設計公司內部文書處理疏密與否,及查證過程中無可避免之嗣後情況,不論何者,均非被告所得掌控,亦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具有「散布」意圖;且設若客服或申訴電話內容因嗣後處理過程致多數人知悉之情形,均可論責於撥打客服或申訴電話者,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將毫無設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將成具文,亦與公司行號設置客服或申訴電話用以廣徠意見改進商品或服務之旨趣不符。
(五)綜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既限於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本案被告以撥打客服電話方式,向客服人員反應告訴人有勾結廠商或收好處之可能並要求調查懲處,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推測,並非無稽之言,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所述明知為不實,被告復未以其他方式將上開言論告知他人。縱因好博家設計公司內部處理過程致使他人知悉,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而以該罪本繩。
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客訴之事實,及好博家設計公司調查後予以懲處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劉鉉鴻信用之主觀意圖,並將之散布於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撤銷原不當之簡易處刑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以告訴人劉鉉鴻之單方陳述,認被告將不實之事項散布於眾,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僅係對告訴人劉鉉鴻之行為提出其質疑,而告訴人劉鉉鴻將公司之客戶轉介他人之行為確有違職場倫理,且事後介入之程度易使人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啟疑,被告就此合理懷疑向好博家設計公司提出客訴,請求調查,自非散布不實言論,難謂有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意圖;況好博家設計公司亦係針對告訴人接單流程不符該公司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與其是否收受不當利益無關,依諸前揭各節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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