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四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逾期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循環利息一千四百零十四元、違約金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九十四元(裁判費七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