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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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支線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府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彎,致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告訴人丙○○(公訴人誤載為 吳珍華 )、 吳姵蓉 (公訴人誤載為乙○○)及 吳姵笒 (公訴人誤載為 吳佩今 )之甲○○,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丙○○、吳姵蓉、吳姵笒等人之身體分別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且告訴人丙○○、吳姵蓉、吳姵笒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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