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及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平時自行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及丁字起子各一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以上開丁字起子破壞撬開乙○○持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一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進入車內又以上開起子拆下右揭小客車內之汽車電腦主機一組兩台,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即在上址為警發覺形跡可疑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甲○○所有之丁字起子及扳手各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乙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案之丁字起子及扳手各乙把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實使用為必要;經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起子、扳手竊盜,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再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竊盜及一次贓物案件分別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慾即再犯本罪、惟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多此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惟其各次犯竊盜、贓物罪時間相隔甚久,且其係因自行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始臨時起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矯正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丁字起子及扳手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及預備供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