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九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 蔡秀美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確係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伍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現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聲請人乃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因被告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而由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再將傳票以掛號郵寄送達具保人,命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帶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仍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伍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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