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0號、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又壹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純度三九.九三%,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其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其間,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慈德街口復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三九.九三%,純質淨重0.七一公克)。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份(第一次扣案之該包淨重0.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第二次扣案之該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三九.九三%,純質淨重0.七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佐,另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為憑。再者,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次不起訴處分確後,於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又查,本次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觀勒裁定正本一份、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年八月一日桃女監衛字第0一一六04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足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戒絕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又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三九.九三%,純質淨重0.七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