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代檢廠業務,十餘年來皆代原告招攬汽車強制險業務,並代收保費,且兩造約定每月對帳一次,原告並據此支付被告保險佣金,未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突然宣布倒閉,而所代收應支付予原告之強制車險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均未繳交予原告。另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金額總計為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之代收保費及票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之委任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電腦報表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報表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之委任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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