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楊曉萍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八‧九五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等語。經查被告住所雖均係於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記載,雙方均已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