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因其所有之機車拋錨而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九八一號重型機車上有鑰匙一串疏未拔起,即以仍插於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圖一時便利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而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尚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爰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