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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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0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者,除非訟事件法定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訴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抗告,必以因抗告所得利益超過1,500,000元為限。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571,848元,未逾前述提起再抗告利益額1,500,000元;參考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乃抗告人違背前開法令提起再抗告,自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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