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7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未在民國93年6月2日簽發如原裁定所指之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將票載金額新台幣700,000元交付抗告人,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707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乙節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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