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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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L.T.Development
Ltd.)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89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釋9定有明文。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整張本票上,到期日比發票日重要,因本票最重要者為金額及到期日,無到期日者既視為見票即付,則無發票日者,亦得視為見票即付之日為發票日。再者,本票之時效期間既自到期日起算,發票日當然毫無重要性,斯乃舉重以明輕之立法意旨。原法院未注意立法意旨,顯有錯誤,請廢棄改判,以節省司法資源。
(二)原法院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顯然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且剝奪債權人之財產權,均違憲。
(三)請就本件牴觸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揭問題,適合法院「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民訴469條之1第2項,436條之3第2項),依法應予准許。在舉重以明輕下,到期日顯係比發票日為重要。到期日未記載,得視為見票即付。為何發票日不得為相同或類似解釋。
當然違憲。
(四)「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然違背法令(民訴469條第3款)請廢棄改判:(1)「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訴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2)本件涉及繁雜及高深之憲法及法律問題,本質上不適合當作簡易案件。且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7,563,142元,是50萬元之15.13倍。從而,聲請人抗告時,特別載明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應由高院以合議方式裁定,否則,即屬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民訴469條第3款)。
(五)聲明請求:(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份廢棄。(2)上廢棄部份,相對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L.T.DevelopmentLtd.)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台灣NEC股份有限公司7,563,14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3)請確認及宣告原審所適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或憲法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4)請就本件牴觸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4、無條件擔任支付,5、發票地,6、發票年月日,7、付款地,8、到期日。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本票,雖有金額及發票人之記載,惟未載發票日(見原法院卷第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執有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認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一)本票之到期日比發票日重要,因本票最重要者為金額及到期日,無到期日者既視為見票即付,則無發票日者,亦得視為見票即付之日為發票日。再者,本票之時效期間既自到期日起算,發票日當然毫無重要性云云。惟按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表彰之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並具有流通性,持有票據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之上開特性,故吾國票據法規範之票據為要式證券,即證券之作成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是票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區分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並無未載發票日之特別規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當然無效,蓋發票年月日關係票據關係甚鉅,如得以確定發票人簽發票據時有無或限制行為能力,確定票據之有效作成,或得確定到期日(如票據法第65條)等,其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俾票據關係人於票據簽發時,形式要件已具備,此要式性之要求,實保障票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財產權。至到期日者,乃依票據所載文義,執票人得請求付款人付款之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上雖未記載到期日,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票據之要式性既形諸明文,則凡發票人於發票時均能遵守,則交易安全可以保障,自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亦無違平等原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且剝奪債權人之財產權云云,均不足採。(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436條之3關於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之規定,即屬無據。(三)再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又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應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合議方式裁定,亦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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