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後有關「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執畢在案」、第9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分,在其友人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周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周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周家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受檢者為被告,被告於前│││被告)尿液檢體監管│揭時地接受採尿之事實。│││紀錄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現│││司103年11月13日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事實。│├──┼─────────┼───────────┤│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品案件紀錄表、完整│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矯正簡表│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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