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李陳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6
年4月22日,支票號碼A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
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告僅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
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
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稱其自訴外人 吳武雄 取得系爭支票,係緣於吳武
雄向其借款200萬元,其係匯款200萬元予吳武雄等語,然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
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
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
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
」,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
抗辯事由之惟一例外。又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
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
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縱認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即
23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除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具有瑕疵,
被告始對原告取得人之抗辯不中斷之權利外,並無礙原告票
據權利之取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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