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飛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再抗告人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旋丁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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