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2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蔡尚紘 (即 黄麗芬 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尚霖 (即黄麗芬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被告均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3月30
日將住所地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號(本件被告
蔡尚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亦在上址
),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