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惟本院民國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其主文僅記載「聲請駁回」,顯未就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逐一裁判,自有訴訟標的之裁判脫漏,該裁定
主文應載明「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於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均符合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等規定」。
㈡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並未就承審法官於103年12
月15日發出之公文,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之原告自行清除或委託清潔社清除租賃物二樓牆壁髒污之法律依據詳細交代,該裁定復未載明李念慈不得擔任聲請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李念慈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公司應依何法規委任律師?㈢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承審法官無視國家法令規定
,除仍於104年1月16日至現場履勘外,更於屋外與他人交談後始離去,承審法官應交代何以在屋內停留;又聲請人已提出104年1月12日聲請迴避狀(訴21),指承審法官一再違反憲法及法律,不遵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違背職務行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自無配合義務,故本案於104年1月16日所為之履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作成駁回聲請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三之㈡至㈣中詳細敘明,是聲請人指稱主張原裁定未交代承審法官命相對人自行清除或委託清潔社清除系爭租賃物2樓牆壁髒污之法律依據、承審法官未闡明李念慈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及承審法官無視國家法令規定,除至現場勘驗外,更於屋外與他人交談等語,均無所據,委無足採。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事由,亦經本院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就承審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主觀上疑其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僅以聲請狀載明各項法律、條文、法規、最高法院判例等為證,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實難據此認定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等語,即已認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就其聲請事由漏未裁定而聲請補充裁定,顯有誤認,不應准許。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4年1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意旨認有錯誤,請求裁定更正,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