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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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號),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漏未載明:(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法官林○○於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均符合「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李念慈既係聲請人之董事,為何不得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三)如何認定李念慈非為與聲請人訂定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四)民事訴訟法何條文規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委任律師?(五)上開裁定末載「不得再抗告」,未表示法條依據,且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六)承審法官裁定禁止李念慈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故不具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但未載明其法律依據。故本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誤寫」及第233條第1項「脫漏」之情事,為此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另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並僅限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得提出異議。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於104年4月28日製作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又本院上開裁定書末所載「不得抗告」之教示,並無誤寫之情形。聲請人對本院於104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先後於108年7月12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10日以同旨具狀聲請更正,均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裁判理由尚未詳盡者,非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範圍。則聲請人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10日以同旨具狀以本院104年4月28日所製作之裁定,未載明認定「法官林○○於辦理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執行職務並無偏頗,或雖違反國家法令,尚未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之理由,或禁止李念慈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未載明其法律依據云云,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請求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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