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燦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確定」後補充「,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合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証同意書」、同欄二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完畢僅半年餘旋又累犯本案,足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被告賴燦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8年7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停等紅綠燈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補,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燦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