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銘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銘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109年3月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109執聲863號卷第4頁),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受刑人葉銘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8/12│108/01/26│108/01/26│├──────┼────────┼────────┼────────┤│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032號│偵字第12021號│偵字第12021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3715號│917號│917號││├───┼────────┼────────┼────────┤││判決日│108/01/31│108/11/18│108/11/18│││期││││├──┼───┼────────┼────────┼────────┤│確定│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3715號│917號│917號││├───┼────────┼────────┼────────┤││判決確│108/2/22│109/02/06│109/02/0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備註│執字第3825號│執字第2895號│執字第2895號│││├────────┴────────┤│││編號2-3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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