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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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孔繁輝 被告 蔡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蔡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177元,及其中469,630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蔡茂松、 翁錕鋘 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4元,及其中34,610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108年7月17日以民事部份撤回聲請狀撤回被告翁錕鋘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108年8月19日庭呈民事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蔡茂松應給付原告454,178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8年8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454,17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3頁、第99至10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