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慶恩 相對人 翁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一、0000000-A-○○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申請編號:0000000-A-001)及停止強制執行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7),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8日、18日至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扶助,嗣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系爭扶助案件經扶助律師回報相對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聲請人台北分會承辦人員乃呈請審查委員會審查,並認定「本件受扶助人(即相對人)就所提出之新租賃契約坦承其上受扶助人之姓名非其親簽,且不知其所提出之新租賃契約及相對人所出具之保管證明書從何而來,故本件受扶助人所提出之文件顯有不實,故應予撤銷。」,是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相對人之扶助,且於同年月17日寄發撤銷通知書,系爭扶助案件於108年5月22日撤銷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遂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催告函,於同年月17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減免系爭撤銷金,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不予減免,相對人不服,再於108年7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覆議,經覆議委員會於108年8月5日為覆議審查,並認定「受扶助人持虛偽不實之文件以獲取法律扶助,受扶助人對該事實亦未全部否認,只稱為其同居人 莊風欽 所交付,然莊風欽既為其同居人,受扶助人不可能全不知情,其主觀之心態及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況本件撤銷金金額甚高,無進行追討程序顯然不符成本之情形,又申請減免之理由僅謂家中遭竊云云,並不足採,故撤銷金應不予減免。」,詎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之面試記錄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結案酬金領款單、預付酬金領款單、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影本、覆議決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45,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則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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