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景男與 劉划 為球友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網球場因清潔場地問題發生爭執,邱景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划及抓劉划的雙手,致劉划受有雙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邱景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紀志正 、 紀彥 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球友,本應理性、和平相處,卻因細故即徒手推、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