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妤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妤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9日14時35分為警查獲止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
(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
(3)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4)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牟利,減損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商譽,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並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5)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1月9日查獲為止,為警查扣本案仿冒商標之品項、數量非少,迄今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下述)之犯罪情節;(6)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已與阿迪達斯及戴維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販售時起至查獲時止,獲利6,000元(見警卷第6頁),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及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手提袋│1│阿迪達斯公司│├───┼─────────┼────┼─────────┤│2│褲子│21│阿迪達斯公司│├───┼─────────┼────┼─────────┤│3│外套│7│阿迪達斯公司│├───┼─────────┼────┼─────────┤│4│衣服│64(誤載│阿迪達斯公司││││為62)│││││尚有2件││├───┼─────────┼────┼─────────┤│5│包包│2│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6│衣服│6│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7│外套│1│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8│褲子│15│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9│內褲│12│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10│衣服│14│三麗鷗公司│├───┼─────────┼────┼─────────┤│11│毛巾│6│三麗鷗公司│├───┼─────────┼────┼─────────┤│12│褲子│5│三麗鷗公司│├───┼─────────┼────┼─────────┤│13│外套│8│三麗鷗公司│├───┼─────────┼────┼─────────┤│14│內褲│74│三麗鷗公司│├───┼─────────┼────┼─────────┤│15│衣服│2│昂德亞摩公司│├───┼─────────┼────┼─────────┤│16│外套│34│羅茲公司│├───┼─────────┼────┼─────────┤│17│褲子│24│羅茲公司│├───┼─────────┼────┼─────────┤│18│衣服│36│羅茲公司│├───┼─────────┼────┼─────────┤│19│衣服│14│HBI公司│├───┼─────────┼────┼─────────┤│20│外套│3│HBI公司│├───┼─────────┼────┼─────────┤│21│褲子│1│HBI公司│├───┼─────────┼────┼─────────┤│22│衣服│6│耐克公司│├───┼─────────┼────┼─────────┤│23│外套│2│耐克公司│├───┼─────────┼────┼─────────┤│24│褲子│29│耐克公司│├───┼─────────┼────┼─────────┤│25│衣服│1│吉普公司│├───┼─────────┼────┼─────────┤│26│外套│3│吉普公司│├───┼─────────┼────┼─────────┤│27│褲子│6│吉普公司│└───┴─────────┴────┴─────────┘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簡妤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妤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達亞摩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下稱HB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吉普公司(下稱吉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簡妤芳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服飾、毛巾及包包後,自民國107年
7月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小威爾童裝店,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臉書「小威爾童裝」社團,公開以每件10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嗣經警佯裝顧客前往購買,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9日14時35分許搜索上開地點,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昂達亞摩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羅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被害人HBI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被害人耐克公司提出之產品鑑定書、被害人吉普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7年7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該等仿冒品大約賣了6,000元左右等語,此部分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此有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另經調閱被告之前科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徐鈺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商標權人│├───┼──────┼────────┼────────┤│1│00000000│提袋、衣服、靴子│阿迪達斯公司││││等商品││││││││├──────┼────────┤│││00000000│衣服、靴子等商品│││├──────┼────────┤│││00000000│衣服│││├──────┼────────┤│││00000000│各類旅行包、背包││├───┼──────┼────────┼────────┤│2│00000000│各種衣服│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00000000│各種衣服││├───┼──────┼────────┼────────┤│3│00000000│衣服、外套、內褲│三麗鷗公司││││、褲子││││││││├──────┼────────┤│││00000000│毛巾││├───┼──────┼────────┼────────┤│4│00000000│各種衣服│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各種衣服││├───┼──────┼────────┼────────┤│5│00000000│各種衣服│羅茲公司││├──────┼────────┤│││00000000│各種衣服│││├──────┼────────┤│││00000000│各種衣服│││├──────┼────────┤│││00000000│各種衣服│││├──────┼────────┤│││00000000│各種衣服││├───┼──────┼────────┼────────┤│6│00000000│襪子│HBI公司││├──────┼────────┤│││00000000│各種靴鞋│││├──────┼────────┤│││00000000│手提袋、背袋│││├──────┼────────┤│││00000000│衣服、內衣褲││├───┼──────┼────────┼────────┤│7│00000000│各種衣服│耐克公司│├───┼──────┼────────┼────────┤│8│00000000│各種衣服、鞋子│吉普公司│└───┴──────┴────────┴────────┘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及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手提袋│1│阿迪達斯公司│├───┼─────────┼────┼─────────┤│2│褲子│21│阿迪達斯公司│├───┼─────────┼────┼─────────┤│3│外套│7│阿迪達斯公司│├───┼─────────┼────┼─────────┤│4│衣服│62│阿迪達斯公司│├───┼─────────┼────┼─────────┤│5│包包│2│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6│衣服│6│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7│外套│1│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8│褲子│15│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9│內褲│12│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10│衣服│14│三麗鷗公司│├───┼─────────┼────┼─────────┤│11│毛巾│6│三麗鷗公司│├───┼─────────┼────┼─────────┤│12│褲子│5│三麗鷗公司│├───┼─────────┼────┼─────────┤│13│外套│8│三麗鷗公司│├───┼─────────┼────┼─────────┤│14│內褲│74│三麗鷗公司│├───┼─────────┼────┼─────────┤│15│衣服│2│昂德亞摩公司│├───┼─────────┼────┼─────────┤│16│外套│34│羅茲公司│├───┼─────────┼────┼─────────┤│17│褲子│24│羅茲公司│├───┼─────────┼────┼─────────┤│18│衣服│36│羅茲公司│├───┼─────────┼────┼─────────┤│19│衣服│14│HBI公司│├───┼─────────┼────┼─────────┤│20│外套│3│HBI公司│├───┼─────────┼────┼─────────┤│21│褲子│1│HBI公司│├───┼─────────┼────┼─────────┤│22│衣服│6│耐克公司│├───┼─────────┼────┼─────────┤│23│外套│2│耐克公司│├───┼─────────┼────┼─────────┤│24│褲子│29│耐克公司│├───┼─────────┼────┼─────────┤│25│衣服│1│吉普公司│├───┼─────────┼────┼─────────┤│26│外套│3│吉普公司│├───┼─────────┼────┼─────────┤│27│褲子│6│吉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