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第5行「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其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月、3年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陳紫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106年毒偵緝字第55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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