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吸食一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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