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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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其中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並其中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以內,每月按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