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48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借款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信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料,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531,637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69,859元、到期利息48,634元、到期費用13,14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