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皆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與相對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鈞院率爾核發本件本票裁定,顯屬於法相違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26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發票地與付款地,惟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住所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依法即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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