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曹健君 於民國92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1%機動計算,目前為3.21%,利息自92年1月15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92年
2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攤還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曹健君除償還本金429,019元,及繳清至95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