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於領用後,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清償時,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此有兩造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第2、5、8、9條約定為憑。詎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7,763元、利息7,475元及延滯利息72,823元,共578,06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等各影本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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