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得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96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02,638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