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之飲酒時地為「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晚上11時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罐裝啤酒數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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