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
93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期繳款,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07,278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內含裁判費1,
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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