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號

原告 張渼鳳

被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李為清 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伊與李為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李為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與李為清過夜、出遊、合照、互傳親密訊息、互稱老公老婆、聊房事且為性行為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與李為清之行徑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是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非常明確,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行為,當時是李為清主動追求伊,且於交往初期刻意隱瞞其係有配偶之人,伊後來才知曉,伊並無惡意干擾與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意,伊甚感歉意。又伊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高額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9、260頁):

 ㈠卷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或信箱紀錄等通訊往來紀錄,除第111頁外,均為被告與李為清往來通訊之紀錄。

 ㈡原告與李為清於102年1月9日結婚。

 ㈢被告有於原告與李為清婚姻存續期間為系爭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觀諸被告與李為清之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5-139、167-249頁),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衡情均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李為清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10年,且育有子女1人,鋁婚之姻,常理本應認其婚姻當如錫鋁般堅固而不易遭破壞,卻驟然得知配偶與被告有不正當關係,還發生性行為、互傳露骨且曖昧之訊息等系爭行為,其侵害程度難謂為輕;又參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本院卷第141、143、156、262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個資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8日起(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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