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92號

聲請人 廖柔雅

相對人 范林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聯邦銀行營業部第002******199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經該銀行函覆本院該帳戶所有人為范林玉妹,而查其住所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該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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