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
原告 陳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崗熒
張百欣 律師
林耕樂 律師
被告 王玉白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ll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利;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9萬2,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3頁);復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l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l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 沈浩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至新生南路3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禮讓同行向或同車道直行車,沈浩文貿然由公車停靠區向左側切入,被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左側閃避,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頷處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2,781元、輪椅費用7,200元、其他用品費用1萬6,528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萬9,293元、2萬l,997元、交通費用5萬3,9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30元、托運費用900元、機車因本件事故違停之罰單600元;且原告在茶工房打工,每月上班約90個小時,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4,000元不等,以1萬2,000元及12個月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萬4,000元;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由母親全日照料,依市場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照顧費用共21萬6,000元;另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需要雷射除疤治療、鋼釘移除手術及關節鏡手術等回復原狀所必須之醫療,此預估費用為40萬元;再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此事故身心受創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l00萬元,以上合計203萬7,969元。惟因原告業以90萬元與訴外人沈浩文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予原告,故本件請求金額為93萬7,96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萬2,781元、輪椅費用7,200元、原告事故後3個月內之交通費用共2萬4,7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30元、托運費用900元、機車因此事故違停之罰單600元、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於l0萬2,000元範圍內、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被告均不爭執。
(二)惟查其他用品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並無必要;原告於事故3個月後已返校上課,故算至ll1年2月底之交通費用共2萬4,755元,被告不爭執,但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被告均否認;又事發時,原告為學生,原告並未提出受領薪資之相關證明,且縱以專人照顧3個月再加計休養5個月,僅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請求12個月工作損失,自無可採,況原告於事故3個月後即已正常作息上課,故被告就工作損失14萬4,000元部分均有爭執;再原告於l11年2月14日即返回臺北租屋處,同年月22日即返校上課,則自ll1年2月14日起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親友非專業護理人員,故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無依據,被告同意以l,500元及68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應為l0萬2,000元;再醫囑僅稱「ll1年12月9日門診未來一年可能進行鋼釘移除及關節鏡手術」,此手術並非必需,且40萬元費用為何不明,被告均以否認;末查原告於事發時為學生,縱認其有兼職,以現在新人起薪約3萬2,000元,其原請求50萬元慰撫金,已超過一般人1年薪資所得,更遑論擴張至l00萬元,此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比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l.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體傷及物品損害之事實。
2.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ll1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3.被告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l、2、7、8、9所示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其他用品費用1萬6,528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萬9,293元、2萬l,997元: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均無必要,惟查原告受有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頷處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無法正常洗漱及飲食,而觀諸編號3、4、5所示之沖牙機、漱口水、冰溫兩用敷袋、紙尿褲、口内凝膠、膝支架、複合植毛牙刷等用品,及在110年12月事發日後至000年0月間之亞培安素、白蘭氏雞精等營養補給品,堪認有其必要性。
2.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通費用5萬3,94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3個月後已返校上課,故算至ll1年2月底之交通費用2萬4,755元,被告不爭執,但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被告均否認;惟查原告因上述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2年5月17日門診時,仍經醫師囑言「112年5月17日門診未來一年可能行鋼釘移除及關節鏡手術建議,避免劇烈活動」,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既仍未移除鋼釘,堪認其行動仍有不便,是原告主張雖返校但仍由家人陪同等語,應非無據,故此等距離事故發生5個月內之交通費用,堪認均有必要,應予准許。
3.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學生,且未提出受領薪資之相關證明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原證十四之2020/12月班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55、357頁),惟此為109年12月份之班表,距本件110年12月事故發生時約為1年,自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為佐,則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如附表編號l1所示之專人照顧費用21萬6,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l11年2月14日即返回臺北租屋處,同年月22日即返校上課,則自ll1年2月14日起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親友非專業護理人員,故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無依據,被告同意以l,500元及68日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查,參諸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民國110年12月08日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經急診住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接受上下顎齒間固定,民國110年12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後續需疤痕治療及門診追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五個月」(本院卷一第359頁),而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校上課,惟其仍由家屬陪同照顧,且原告於112年5月17日門診時仍未移除鋼釘,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有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必要為可採。另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而本件被告同意按日以1,500元計算,故家屬照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30×3=135,000)。
5.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
被告抗辯本件醫囑僅稱「ll1年12月9日門診未一年可能進行鋼釘移除及關節鏡手術」,此手術並非必需,且40萬元費用為何不明,被告予以否認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主張有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之必要性,尚非無據。又本件經函詢國泰綜合醫院關於進行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可能之醫療費用,經該院以l12年10月30日函覆稱「若進行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需住院3天、回診1次。病人如以健保身分住院且入住健保病床3天,住院基本費用為手術、麻醉、病房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合計4,263元。另術後出院回診l次,基本費用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藥品部分負擔費用330元,合計約為4,593元整。上述費用未包含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因病情實際使用之藥品費、材料費、治療費及後續治療等費用」,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頁),此部分僅得認定4,593元。另雷射除疤手術部分,經本院函詢華麗診所關於原告除疤療程費用為何,經該診所以112年9月11日函覆稱「因疤痕恢復會視個人狀況而有所不同,恢復時間可能是數月~數年,故無法給予明確的療程次數」,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頁),惟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左小腿後側肥厚性疤痕約為「14.5*0.5」公分,此有華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25頁),依桃園市西醫醫療機構美容醫學項目自費收費標準表之第(十七)項「修疤(疤痕切除重縫)」之收費標準為每公分收費10,000元(本院卷二第82頁),因認除疤費用以145,000元(計算式:14.5*10000=145,000)計算,尚屬合理。綜上,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49,593元。
6.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精神慰撫金l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頷處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06萬2,562元。又原告自承其業以90萬元與訴外人沈浩文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予原告,經扣除上述已給付之金額共110萬元後,被告已無需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93萬7,969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准駁之理由
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藥費用
152,781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152,781
2
輔具-輪椅
7,20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7,200
3
用品
16,528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6,528
4
營養品1
19,293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9,293
5
營養品2
21,997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21,997
6
交通費用
53,94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53,940
7
機車維修
4,73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4,730
8
機車托運
90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900
9
車輛因事故違停罰單
600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600
10
不能工作損失
144,000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0
11
專人照顧三個月之費用
216,00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35,000
12
將來醫療費用
400,00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149,593
13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如右所示
500,000
以上金額合計
2,037,969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
1,062,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