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35號
原告 吳宗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瑞彰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住所址,但未載明被告之其他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或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悉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提出遭被告設置管線占用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於地籍圖上繪製欲拆除之管線大略位置、於建物執照上繪製化糞池及被告設置之管線大略位置、陳明兩造所有土地登記原因俱記載為共有物分割之詳細原因,以及兩造土地係自何土地分割而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甲○○(曾設籍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如無法提出,請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四、提出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